DB3210/T 1138-2022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

DB3210/T 1138-2022 Fair competition review work specification

江苏省地方标准 简体中文 现行 页数:18页 | 格式:PDF

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3210/T 1138-2022
标准类型
江苏省地方标准
标准状态
现行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国际标准分类号(ICS)
发布日期
2022-10-24
实施日期
2022-11-24
发布单位/组织
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归口单位
扬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
适用范围
-

发布历史

研制信息

起草单位:
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起草人:
阚大春、徐青、蒋桂潮
出版信息:
页数:18页 | 字数:- | 开本: -

内容描述

ICS01.120

CCSA00

3210

扬州市地方标准

DB3210/T1138—2022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

Specificationsforfaircompetitionreviews

2022-10-24发布2022-11-24实施

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DB3210/T1138—2022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本文件由扬州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阚大春、徐青、蒋桂潮。

I

DB3210/T1138—2022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

1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总体要求、工作规则、审查机制和程序、审查标准、例外规定、

抽查和交叉检查、投诉举报受理回应、社会监督及档案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

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

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文件没有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公平竞争审查faircompetitionreviews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为防止排除、

限制市场竞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

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评估该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

3.2

特定机构specificInstitutions

一般为政策制定机关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他综合性机构。

4总体要求

强化制度刚性约束,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

定和做法,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5工作规则

5.1政策制定机关应对其所制定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

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不予出台或者调整

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应出台。

5.2对党委政府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

工作规范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应提交审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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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

协调推进公平竞争审查相关工作,对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行宏观指导。功能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

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本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5.4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咨询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的意见。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

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5.5市、县(市、区)联席会议应按照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开展日常工作,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

6审查机制和程序

6.1内部审查机制

6.1.1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政策制定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查机制,明确职能机构和审查程

序,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负责”原则,严格对照标准审查。

6.1.2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应对政策措施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审结论,提交特定机构进行

实质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6.1.3政策制定机关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协助审查,形成审查建议供决策参考。

6.2协助审查机制

6.2.1政策制定机关在审查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提出协助

审查申请(见附录A)。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自收到协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反馈是否开展协助审

查,如开展应及时向政策制定机关反馈协助审查意见(见附录B)。

6.2.2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协助审查需求申请后,对单个文件的协助审查工作原则上在15日内完成。

政策制定机关要求短于15日内完成协助审查的,应在协助审查申请书中写明要求的期限及理由,是否

同意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

6.2.3协助审查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认为

确有必要的,可根据联席会议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请上

级机关决定。

6.3会审机制

6.3.1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政策措施过程中,认为政策措施可能会对市场公平竞争产生重大影响或者

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存在较大争议的,可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

6.3.2会审由各级政府组织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由政府组成部门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会

审的书面申请(见附录C),必要时邀请专业机构或者第三方评估机构参加会审。

6.3.3对争议较大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召开会议听取不同意见,形成会议纪要。也可向社会公开征求

意见。

6.3.4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会审申请后,应于3日内确定是否需要会审,并反馈提出申请的政策制定

机关。如需要会审,于15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并将会审结论(见附录D)反馈提出申请的政

策制定机关。

6.4政策评估

6.4.1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应对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

行定期评估。鼓励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开展实施后评估。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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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6.5审查程序

6.5.1政策制定机关各起草机构起草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在履行了起草、公示、征求

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意见等程序后,由起草机构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标

准进行初审,在《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录E)中填写征求意见情况及初审意见等,并将政策措施(草

拟稿)交由本机关确定的特定机构统一进行复核,由该特定机构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复核意见。

起草机构对所起草的政策措施承担主体责任,特定机构承担复核责任。

6.5.2以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多部门起草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

门负责)先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后与文件送审稿、起草情况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咨询专家意见、

第三方评估情况、适用例外规定情况说明等,报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不同情

形提出可实施、不予出台、应予以修改的审查意见。

6.5.3单独部门名义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该部门起草机构负责初审,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文件送

审稿、相关资料,报本部门特定机构复核,经复核无异议后按程序发文。

6.5.4以多个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先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形成审查报告后,与文件送审稿一并送相关部门会签,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并签署意见。牵头部门综合相关部门审查意见,若无异议按程序发文。

6.5.5对适用例外规定、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进

行审查时,应引入第三方评估。

6.5.6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6.5.7政策制定机关应为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7审查标准

7.1市场准入和退出

7.1.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b)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

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c)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

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

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d)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

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e)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

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7.1.2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a)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b)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c)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d)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7.1.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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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

给予奖励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b)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

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c)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

格库等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7.1.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

序,包括但不限于:

a)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

程序;

b)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7.1.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

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7.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

7.2.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a)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b)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

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7.2.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

于:

a)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

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b)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

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c)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d)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

件、程序和期限等;

e)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

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f)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7.2.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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