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52/T 885-2014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

DB52/T 885-2014 Vocational Disease Diagnosis and Evaluation Standards in Guizhou Province

贵州省地方标准 简体中文 现行 页数:44页 | 格式:PDF

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52/T 885-2014
标准类型
贵州省地方标准
标准状态
现行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国际标准分类号(ICS)
发布日期
2014-02-20
实施日期
2014-03-20
发布单位/组织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归口单位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发布历史

研制信息

起草单位:
贵州航天医院。
起草人:
黎东霞、孙平、朱往文、杨晓军、陈廷波、张晓波。
出版信息:
页数:44页 | 字数:- | 开本: -

内容描述

ICS13.100

C60

DB52

贵州省地方标准

DB52/T885—2014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

Guizhouprovinceoccupationdiagnosandidentificationrules

2014-02-20发布2014-03-20实施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DB52/T885—2014

目次

前言...............................................................................III

1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术语和定义.........................................................................1

4职业病诊断.........................................................................3

5职业病鉴定.........................................................................7

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档案管理..........................................................10

附录A(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13

附录B(资料性附录)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既往病史证明...............14

附录C(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接诊回执.........................................17

附录D(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接诊通知书.......................................18

附录E(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就诊资料补正通知书...............................19

附录F(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当事人陈述记录...................................20

附录G(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21

附录H(资料性附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4

附录I(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申请表...........................................25

附录J(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申请接收回执.....................................26

附录K(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27

附录L(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28

附录M(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9

附录N(资料性附录)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名单确认书...............................30

附录O(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委托书...................................31

附录P(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当事人陈述与申辩记录.............................32

附录Q(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33

附录R(资料性附录)职业病鉴定书...............................................36

I

DB52/T885—2014

前言

本标按照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的附录均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航天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黎东霞、孙平、朱往文、杨晓军、陈廷波、张晓波。

II

DB52/T885—2014

贵州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职业病诊断、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6403声学测听方法纯音气导和骨导听阈基本测听法

DA/T22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GBZ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T156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与内容

GBZ/T157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GBZ165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放射防护要求

GBZ169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程序和要求

GBZ/T191放射性疾病诊断名词术语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91号令)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并有可能受到健康损害的劳动

者。

3.2

职业病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

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3.3

职业病诊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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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接触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劳动者作出是否患有职业病的医学判定。

3.4

职业病鉴定

对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进行判定的活动。

3.5

职业病诊断机构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3.6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经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的办事机构。

3.7

职业史

按时间先后顺序列出的全部职业经历。

3.8

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

主要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经历,内容包括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起止时间、工种、岗位、操

作过程、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品种及其浓度(强度)、实际接触时间、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等情

况。

3.9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3.10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劳动者、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

3.11

职业病鉴定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劳动者、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果证明文件。

3.12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档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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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

等资料的总和。

4职业病诊断

4.1职业病诊断原则

职业病诊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职业病诊断机构的

诊断活动应当坚持“集体诊断、机构负责、资质管理、标准认定”的原则。

4.2职业病诊断机构

4.2.1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为:

a)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b)报告所诊断的职业病;

c)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开展情况;

d)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

e)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4.2.2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条件

4.2.2.1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基本条件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b)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c)机构中设有固定的职业病诊断科室;

d)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e)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仪器、设备;

f)具有与申请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技术和质量管理部门,并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

制度;

g)科室配置合理,职责明确,能保证诊断工作的开展;

h)开展放射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此基础上,应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4.2.2.2职业病诊断机构工作场所的条件

职业病诊断机构工作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a)设有固定的职业病诊断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b)设有固定的资料档案室,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c)设有功能检查室,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d)设有检验实验室,面积不小于70平方米;

e)设有X线摄片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f)设有肺功能室,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g)设有5张以上的观察床位;

h)有满足开展职业健康诊断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辅助检查工作场所,实验室与办公室分开设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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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职业病诊断场所和实验室布局及环境条件满足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要求;

j)实验室内有通风、排毒设施,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废弃物处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k)X射线读片室及读片灯等应符合GBZ70附录F“尘肺诊断读片要求”的规定;

l)纯音听阈测试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应符合GB/T16403的规定;

m)染色体、微核检查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净化工作台或生物安全柜及其配套显微镜、血液

样品前处理仪器设备。

4.2.2.3职业病诊断机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4.2.2.3.1基本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具有以下基本仪器设备:

a)物理检查仪器:血压计、听诊器、叩诊锤、音叉、握力计、眼底镜等;

b)临床检验仪器:光学显微镜、紫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离心机、水浴箱、孵箱、冰

箱、干燥箱、血尿分析仪、血球计数仪、电解质分析仪、生化分析仪等;

c)功能检查仪器:心电图仪、B超仪、200mA以上X线摄片机、观片灯等;

d)其他:紫外线灯、高温压力消毒锅等。

4.2.2.3.2具有与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专门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具备与其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a)尘肺:高千伏X线摄片机(500mA、120KV、20Kw以上)、诊断用肺功能仪、>3000CD三联式观

片灯;

b)职业中毒: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测汞仪、荧光显微镜、肌电图仪、脑电图仪、高压液相仪、

骨密度计、脑血流图仪、血液荧光计、氟电极、锌卟啉直读仪、气相色谱仪等;

c)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裂隙灯、检眼镜、视力检查表、视野检查仪、色觉检查图谱、免疫功能检

查、内分泌功能检查、骨髓象检查所需仪器、甲皱微循环检查仪、心肺功能检查仪、淋巴细

胞染色体畸变率检查,放射免疫试剂药箱、CO2培养箱、FISH荧光显微镜及摄像装置及其配套

设备等;

d)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肢端血管容积描记仪、半导体温度计;

e)职业性传染病:微生物实验室;

f)职业性皮肤病:汞气石英灯或水冷式石英灯;

g)职业性眼病:视力计、眼底镜、裂隙灯;

h)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诊断用电测听仪、本底≤30db的隔音室、脑干诱发电位仪、牙科

诊疗椅;

i)职业性肿瘤:膀胱镜;

j)其他职业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仪器设备。

4.2.3职业病诊断机构人员配置

4.2.3.1职业病诊断机构应设立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卫生相关专业副高

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卫生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4.2.3.2职业病诊断机构应配备临床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毒化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放射技术人员

不少于1人,放射诊断医师不少于1人,从事B超、心电图、肺功能、电测听等功能检查的技术人员各

不少于1人,护理人员不少于2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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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3职业病诊断机构应配备与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1名具

有副主任医师以上卫生技术职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具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和所从事的

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质。

4.2.3.4职业病诊断机构应配备与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熟悉相关

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及本单位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4.3职业病诊断登记

4.3.1就诊登记

4.3.1.1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机

构就诊登记。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

4.3.1.2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应向诊断机构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a)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参见附录A;

b)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c)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仲裁书等);

d)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

称等)及既往病史,参见附录B;

e)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相关资料;

f)劳动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g)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职业中毒或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就诊应提供,必要时应进

行现场检测);

h)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i)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4.3.1.3当事人对所提供职业病就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1.4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病

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

4.3.1.5当事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材料中,职业史证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应为原件,其他资料

可提供复印件,但应在提供资料上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所有资料由职业病诊断

机构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自留复印件或底稿。

4.3.2职业病诊断接诊

4.3.2.1职业病诊断机构接到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时,出具职业病诊断接诊回执,

参见附录C。由代理人代理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的,应提交劳动者委托书,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4.3.2.2职业病诊断机构自收到接诊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核。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

式的,向就诊者出具职业病诊断接诊通知书,参见附录D。资料不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就

诊者出具职业病诊断就诊资料补正通知书,参见见附录E,就诊者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补正资料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该通知书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未提交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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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3根据职业病诊断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要求其他有关机构提供与诊断相关的资料,有关

机构应按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就诊者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办

理接诊登记手续。

4.3.2.4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

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结合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

或者建议。

4.3.2.5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接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职业病诊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就诊者。

4.3.2.6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职业病诊断的病例,在没有新的证据

资料时,不进行重复诊断。

4.4职业病诊断程序

4.4.1职业病诊断依据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

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4.4.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调查

职业病诊断前应收集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参见附录F,当事人医学检查结果等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当事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最后工作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接

触史、最后工作单位的生产规模及经济类型、既往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既往病史、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生活史、家族史、既往职业病诊断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等。

4.4.3组织职业病诊断

4.4.3.1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分歧时,应当进行表决,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

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4.4.3.2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聘请的其

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职业病诊断医师人数的三分之一。受聘请的职业病诊断医师

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4.4.3.3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学科的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

资料,但不参与职业病诊断结论的表决。

4.4.3.4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如实做好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参见附录G。

4.4.4出具职业病诊断结论并签发

4.4.4.1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及时作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见附录H,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应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4.4.4.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权利及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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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职业病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4.4.4.4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职业病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

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4.4.4.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若对职

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

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4.4.4.6职业病诊断机构没有级别区分,任何一个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

效力。

4.4.4.7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

可以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a)提供虚假材料的;

b)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c)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

d)1年内已经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的,或者已在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了

职业病诊断登记的;

e)其他影响职业病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5职业病鉴定

5.1职业病鉴定原则

职业病鉴定活动应遵循科学、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5.2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5.2.1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设置

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的职业病鉴定日常工作。职业病诊

断机构所在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职业病鉴定日常工作。

5.2.2职业病鉴定专家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职业病鉴定专家库,职业病鉴定专家库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a)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b)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c)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d)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工作;

e)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5.2.3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责

5.2.3.1市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责为:

a)接受当事人首次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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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首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c)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鉴定,负责鉴定记录及相关文书收发等工作;

d)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e)承担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5.2.3.2省级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责为:

a)接受当事人再次鉴定申请;

b)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再次职业病鉴定专家;

c)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职业病鉴定,负责鉴定记录及相关文书收发等事务性工作;

d)建立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e)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工作;

f)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承办全省职业病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和调整工作;

g)制定或修订全省职业病鉴定程序。

5.3职业病鉴定申请及受理

5.3.1职业病鉴定申请

5.3.1.1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不服的,可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

5.3.1.2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首次

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贵州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贵州省职业病诊断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5.3.1.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a)职业病鉴定申请表,参见附录I;

b)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再次鉴定者,还需提交首次职业病鉴定书;

c)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5.3.1.4当事人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资料为复

印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签章。

5.3.1.5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资料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永久保存,不退还,不外借,当事人自留复印

件或底稿。

5.3.1.6由代理人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应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5.3.2职业病鉴定受理

5.3.2.1职业病鉴定机构在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及有关资料时,应出具职业病鉴定申请回执,参见附

录J。申请回执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5.3.2.2对资料齐全的,出具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参见附录K。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

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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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3申请资料不全的,发给职业病鉴定申请资料补正通知书,参见附录L,通知申请人在15个工

作日内补充完整。资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职业病鉴定

办事机构存档。如当事人提交补正资料的,提交日为受理日;如不提交补正资料的,以资料补正截止日

为受理日。

5.3.2.4超过职业病鉴定申请期限或者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资料,职业病鉴定办事

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鉴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参见附录M。

职业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申请人执一份,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5.3.2.5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如

遇特殊情况可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延期进行,延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

5.4职业病鉴定程序

5.4.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5.4.1.1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职业病鉴定有关资料,并通知

当事人双方,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随机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和候补专家名单,鉴定专家5

名、候补专家2名。

5.4.1.2专家名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当事人双方在封口处签名后存档,并在职业病鉴定

专家名单确认书(参见附录N)上签名确认。另一份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保管,用于通知专家,鉴定

工作结束后归档保存。

5.4.1.3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专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鉴定专家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由职业病鉴定办

事机构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当事人也可委托职业病办事鉴定机构从专家库中抽取鉴定专

家,当事人应签具职业病鉴定专家抽取委托书,参见附录O。

5.4.1.4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在抽取专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有关专家参加鉴定会议

的时间和地点。职业病鉴定专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鉴定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通知候补专家。

应保证每次参加鉴定的专家为5人以上的单数。

5.4.1.5职业病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

a)是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b)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c)已参加当事人职业病诊断或首次鉴定的;

d)与职业病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5.4.1.6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在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并

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秘书1名。主任委员负责职业病鉴定工作的组织,秘书由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工作人员担任,负责职业病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

5.4.2组织职业病鉴定

5.4.2.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参见附录P,可以向有关单

位调取与职业病鉴定有关的资料或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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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1.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调

阅有关诊断、鉴定资料。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如实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在职业病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相关档案资料退还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首次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5.4.2.1.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需要了解劳动者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根据专家组的

意见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的,在现场调查结论或判定作出之前,职业病鉴定应当中止。

5.4.2.1.3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医学检查或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的,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5.4.2.2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

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职

业病鉴定书。职业病鉴定结论应获得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

5.4.2.3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特邀专家可以提出技术

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不在职业病鉴定书上签名。

5.4.2.4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秘书应如实做好职业病鉴定过程记录,参见附录Q。

5.4.2.5参会人员应遵守职业病诊断鉴定会的规定,不得摄像、录音。

5.4.3出具职业病鉴定结论并签发

5.4.3.1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当事人做出职业病鉴定结论后,应及时出具职业病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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