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5114/T 42-2022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DB5114/T 42-2022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work specification

四川省地方标准 简体中文 现行 页数:23页 | 格式:PDF

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5114/T 42-2022
标准类型
四川省地方标准
标准状态
现行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
国际标准分类号(ICS)
-
发布日期
2022-12-30
实施日期
2023-01-30
发布单位/组织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归口单位
-
适用范围
-

发布历史

研制信息

起草单位:
起草人:
出版信息:
页数:23页 | 字数:- | 开本: -

内容描述

ICS03.140

CCSA16

DB5114

四川省(眉山市)地方标准

DB5114/T42—2022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2022-12-30发布2023-1-30实施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

DB5114/T42—2022

目次

前言.................................................................................II

1范围...............................................................................3

2规范性引用文件.....................................................................3

3术语和定义.........................................................................3

4基本原则...........................................................................4

5组织建设...........................................................................4

6调解范围...........................................................................6

7调解程序...........................................................................6

8评价与改进........................................................................11

附录A(规范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流程图......................................12

附录B(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请求书..........................................13

附录C(资料性)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4

附录D(资料性)委托代理材料........................................................15

附录E(资料性)证据材料清单........................................................16

附录F(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回执............................................17

附录G(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受理登记表......................................18

附录H(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记录............................................19

附录I(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20

附录J(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21

附录K(资料性)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终止告知书......................................22

I

DB5114/T42—2022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

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文件起草单位:眉山市知识产权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陈桥、吴冬梅、佘勇、樊俊、曹雨虹、申丽欣、王群英。

II

DB5114/T42—2022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1范围

本文件确立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组织建设、人

员配置、设备设施、调解程序、评价与改进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调解服务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

文件。

GB/T10001.1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1部分:通用符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知识产权纠纷

指知识产权人因行使知识产权或不特定第三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与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的争议。知

识产权纠纷包括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相关的侵权纠纷、行政纠纷、归属权纠纷、合同纠纷等。

3.2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组织根

据当事人请求,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的活动。

3.3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

市知识产权局和县(区)市场监管局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主要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

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3.4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员

指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担负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人员,包括聘任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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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调解卷宗

调解机构调解纠纷所涉及的所有文书立卷归档的总称。

3.6

调解业务档案

调解机构在调解工作中形成并归档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字记录、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或

者载体的文件材料。

4基本原则

4.1自愿原则

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方式或者调解协议。

4.2合法原则

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3保密原则

调解参与人员应对调解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4无偿原则

调解知识产权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5组织建设

5.1机构职能

5.1.1市知识产权局统一受理并组织调解市场主体投诉、党委、政府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移送委托

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并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室。

5.1.2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管理局),可以根据需

要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室。

5.2人员配置

5.2.1市知识产权局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主任、副主任,由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科等相关科室负

责人兼任。

5.2.2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由3人以上单数调解员组成,可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工作人员、

派出机构相关人员中选取并兼任。

5.2.3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室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管知识产权的领

导和知识产权监督管理股股长担任。调解室调解员须为3人以上单数,可从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法规、执法等股室和消费者协会中选取并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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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工作职责

5.3.1调解室工作职责

调解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a)建立并对外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

b)拟定调解工作管理规程等相关工作制度;

c)协调推动衔接机制,负责对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协调和指导;

d)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e)组织调解员培训;

f)其他有关事项。

5.3.2调解员工作职责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a)宣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b)接受调解机构指派,调解知识产权纠纷,记录调解情况。

5.4场所及设施

5.4.1基本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应设置专门的调解接待窗口,应有独立

的调解室,调解室应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

5.4.2接待窗口

接待窗口应符合以下要求:

——在显著位置有明显标识;

——放置调解员信息牌,应包括调解员姓名、照片、编号、咨询电话等信息;

——配备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

——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手册等相关材料;

——提供调解程序指引、网络平台操作指南等资料。

5.4.3调解室

调解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温馨舒适,面积不宜少于30m2;

——配备调解桌椅,并摆放调解员和当事人桌牌;

——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

——墙面悬挂标识、调解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规范等,上墙公布的内容应清晰、醒目。

5.4.4标识标牌

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徽标,标志标识应清晰明显,同类型标志标识应统一字体颜色、材

质、规格,图形符号的设置应符合GB/T10001.1的规定。调解室应在明显位置悬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

调解室”的牌子或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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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调解范围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范围为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以下纠纷:

a)专利侵权赔偿额纠纷;

b)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c)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d)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e)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f)商标侵权赔偿额纠纷;

g)其他知识产权纠纷。

7调解程序

7.1工作流程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流程图(见附录A)。

7.2提出请求

7.2.1请求调解的条件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请求。请求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a)请求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b)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c)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d)属于受案管理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e)当事人没有就该知识产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仲裁约定。

7.2.2提交材料

请求人请求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机构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准备提交以下材料:

a)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请求书(见附件B);

b)请求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材料(见附件C、附件D);

c)与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清单(见附件E);

d)被请求人主体资格材料。

7.3接收请求

7.3.1形式审查

工作人员收到调解请求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a)审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判断是否符合接收条件;

b)对请求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据等材料进行核实。

7.3.2接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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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1符合接收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接收。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所需补正的材料。不符合接收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

7.3.2.2调解机构可根据需求,设立特别接收程序。如进驻展会调解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在

展会现场递交调解请求书,经现场快速判断符合接收条件的,予以接收。

7.4受理请求

7.4.1调解机构接收调解请求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请求书》

副本以及相关材料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知识产权纠

纷行政调解回执》(见附件F),表明是否同意调解。

7.4.2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机构予以受理,并填写《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受理登记表》(附

录G),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做好调解准备。

7.4.3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调解回执,且未通过其他方式向调解机构反馈调解意愿的,或者在调解回

执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调解机构可在收到调解回执当日,或者期限届满日,向被申请人再次确认调解

意愿。

7.4.4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机构不予受理,并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其

可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对法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等部门委托的调解案件,因

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无法取得联系而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7.5调解处理

7.5.1调解前准备

7.5.1.1调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调解员,或明确提出调解员的

选择条件,由调解机构推荐调解员。逾期不能选定的,由调解机构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7.5.1.2调解机构应根据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需要,由当事人选定或调解机构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组,

负责个案的调解工作。

7.5.1.3调解员应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有关情况,了解双方的具体要求和理由,根据需要询问

纠纷知情人,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并对调查的情况进行记录。

7.5.1.4调解员应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的知识产权进行检索分析,查明知识产权的权属、法态,

分析其有效性、稳定性等,并根据掌握的纠纷情况理清事实和法律问题,拟定调解方案。

7.5.1.5调解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出席调解会议的人员名单和身份。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10人以

上的,调解机构应通知当事人推选5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人。

7.5.1.6调解机构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安排调解前会议,商讨调解的方式和程序,包括设定有关时限。调

解前会议可通过面议、电话、视频或其他方式进行。

7.5.1.7调解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前,将案件陈述的有关证据材料提交调解服务机构,并组织

双方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对纠纷事实不清楚的可进行询问、调查。

7.5.1.8调解员遇到疑难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主动向调解机构负责人报告,调解机构组对案件进行研

讨与合议,必要时可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

7.5.1.9调解前调解机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员姓名等信息。

7.5.1.10调解员应对可能影响其调解公正的情形,及时、主动地向调解机构及当事人披露,并主动申请

回避;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机构应予以调换。

7.5.1.11调解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回避:

a)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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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c)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d)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口头或书面申

请其回避;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7.5.1.12调解机构应及时对回避事项做出决定,具体包括:

a)调解员应回避而没有主动回避,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调解机构负责作

出其回避决定,要求该调解员不得参与本纠纷案件;

b)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

议前提出,当事人向调解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经调解机构审核确应回避的,该调

解员应予回避,并暂停参与本纠纷的相关工作;

c)调解机构决定调解员的回避,并另行指派调解员负责纠纷的调解工作;

d)调解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申请提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并告知当事人。

7.5.1.13当事人对调解服务机构的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调解机构提出。

7.5.2开展调解

7.5.2.1调解员可通过电话、网络现场会议等方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进行调解。

7.5.2.2现场会调解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除当事人同意外,其他任何人不可出席调解。

7.5.2.3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并询问

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回避事由属实的,被申请回避的相关调解员、记录人应当回避。

7.5.2.4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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