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22/T 1808-2013 汽车租赁服务规范

DB22/T 1808-2013 Car rental service specifications

吉林省地方标准 简体中文 废止 页数:15页 | 格式:PDF

基本信息

标准号
DB22/T 1808-2013
标准类型
吉林省地方标准
标准状态
废止
中国标准分类号(CCS)
国际标准分类号(ICS)
发布日期
2013-04-08
实施日期
2013-07-01
发布单位/组织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归口单位
-
适用范围
-

发布历史

研制信息

起草单位:
起草人:
出版信息:
页数:15页 | 字数:- | 开本: -

内容描述

ICS03.080.30

A10

备案号:37466-2013DB22

吉林省地方标准

DB22/T1808—2013

汽车租赁服务规范

SpecificationforvehicleRentalService

2013-04-08发布2013-07-01实施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DB22/T1808—2013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吉林省运输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吉林省标准研究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晓波、刘岩峰、迟丽华、刘连芳、张红杰、郭丽丽、刘健。

I

DB22/T1808—2013

汽车租赁服务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租赁服务的规范性要求,包括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场所、计算机信息管理系

统、租赁车辆、租赁服务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以下统称汽车租赁

经营者)。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6739.1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16739.2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

GB1856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JT/T198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汽车租赁vehiclerental

汽车租赁经营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3.2

租赁车辆rentalvehicle

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的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

3.3

承租人renter

与汽车租赁经营者订立租赁合同并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租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等消费者。

3.4

担保人guarantor

当承租人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按合同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第三

1

DB22/T1808—2013

者。

3.5

营业门店(营业站点)rent-a-vehiclerental

汽车租赁经营者开设的为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营业场所。

3.6

车辆整备vehiclemaintenanceforleasing

租赁车辆经过一个租用合同期后,对其进行检查、调试、紧定、润滑、保洁、补给和整理等作业,

恢复其完好的待租状态。

3.7

待租车辆leasablevehicle

具备租赁条件,随时可供租用的车辆。

3.8

在租车辆leasedvehicle

按照租赁合同已交付承租人使用的车辆。

4汽车租赁经营者

4.1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4.2汽车租赁经营者宜创立服务品牌,注册或使用服务商标。

5经营场所

5.1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有固定的营业门店。

5.1.1租用营业门店应当依法签订租用合同,其有效期限不少于1年。

5.1.2营业门店地址应与工商注册地址一致。

5.1.3营业门店应有明显标识,文字标志应与工商注册的名称或字号一致。

5.1.4营业门店宜设置中文和英文双语标识。

5.1.5营业门店宜使用品牌标志或商标。

5.1.6营业门店应当设立接待服务、业务办理、车辆交接等功能区域。

a)接待服务区域应当公示经营服务项目、价目和租车手续、服务承诺、监督投诉事项等,备有相

关的查询资料,并为承租人提供等候、咨询等便利服务。

b)车辆交接区域至少具备1个停车位面积和车辆交接点验条件。

c)同一经营主体的2个以上营业门店,宜实行联网经营服务,宜开展预约租车、异地租(还)车

业务。

5.2汽车租赁经营者宜有供待租车辆使用的停车设施,包括自有自用、整体租用停车场(库)和临时

使用社会公共停车位。

5.2.1整体租用停车场(库),应当签订1年期以上租用合同。

2

DB22/T1808—2013

5.2.2自有自用和整体租用停车场(库),其使用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的停放需求。

5.2.3汽车租赁经营者对自有自用和整体租用的停车场(库)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经过安全生产相

关部门检验合格。

a)配置防火、防爆、防盗等设施设备。

b)禁止放置易燃、易爆、易污染环境的物品。

c)与易燃易爆源保持安全距离。

d)施划停车位,预留车辆紧急疏散通道。

e)设置安全警示和禁令标志。

5.2.4汽车租赁经营者自有自用和整体租用的停车场(库)应完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值守人员。

5.2.5临时使用社会公共停车位,不应妨碍和危及公共安全。

5.3汽车租赁经营者自设车辆维修作业场所的,应符合GB16739.1和GB16739.2的规定。

6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6.1汽车租赁经营者宜配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及经营管理软件。

6.2经营管理软件应具备车辆管理、客户管理、合同管理、租金管理、统计管理等基本功能。

6.3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与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7租赁车辆

7.1租赁车辆应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名称应与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

者工商注册名称一致。

7.2租赁车辆应符合GB18565中规定的要求,满足JT/T198中规定的二级车及以上技术条件,且持

有当期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7.3租赁车辆应符合环境保护指标要求,持有当期有效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7.4汽车租赁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租赁车辆信息。

7.5汽车租赁经营者除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宜为租赁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

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座位险及其他险种。

7.6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维护。

7.6.1技术维护的间隔里程(间隔时间)一般按原车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车辆使用环境恶劣或使

用强度较大的,应当相应缩短技术维护的间隔里程(间隔时间)。

7.6.2汽车租赁经营者自行实施部分技术维护项目的,应由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操作和

检验,并制作项目作业和项

定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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